-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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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鑑於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殊性、公益性,供包括警用、導航、船舶、教
育學術、實驗研發、漁業、公路、消防、捷運、水利、鐵路或急難救助等用途之
用,不宜均採第五十四條方式核配,爰於第一項規定特定用途之頻率得依申請核
配,不以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
二、考量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涉及國家安全,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
,包括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涉及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機制,宜由主管機關會商
國防部處理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明確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爰第三項明定申請程序及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