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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57 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
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
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
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
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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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為加速頻譜之活化利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方式,
    使不同類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能有更廣泛之頻譜共享機制,如:公共、公益用
    途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或與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頻率之共享等。至於商用無
    線電通信系統間之頻率共用則依第五十八條辦理。
二、因應無線電通訊技術不斷演進,爰規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
    研發申請使用,以符實驗、研發所需。
三、因應未來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之管理需求,需透過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協
    調不同使用者以避免干擾,確保頻率之有效使用,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作法國際作
    法,爰於第四項明定委託第三方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辦理依據,並於第三項
    及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準則及專業機構管理之辦法,以落
    實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