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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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速頻譜之活化利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方式,
使不同類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能有更廣泛之頻譜共享機制,如:公共、公益用
途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或與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頻率之共享等。至於商用無
線電通信系統間之頻率共用則依第五十八條辦理。
二、因應無線電通訊技術不斷演進,爰規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
研發申請使用,以符實驗、研發所需。
三、因應未來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之管理需求,需透過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協
調不同使用者以避免干擾,確保頻率之有效使用,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作法國際作
法,爰於第四項明定委託第三方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辦理依據,並於第三項
及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準則及專業機構管理之辦法,以落
實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