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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58 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
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
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
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
原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擬與他電信事業共用該無線電頻率者,應檢
具合作協議書、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保障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
第一項及第三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或共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
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為促進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取得
    無線電頻率者,得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法,將
    無線電頻率以分頻、分時或分地區等方式,提供與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均要求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須
    備具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爰第二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
    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申請重新審驗其電信網路或辦理營運計畫變更。
三、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使用方式、對象、限制與管理及干擾處理事項之辦
    法,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