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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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取得
無線電頻率者,得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法,將
無線電頻率以分頻、分時或分地區等方式,提供與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均要求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須
備具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爰第二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
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申請重新審驗其電信網路或辦理營運計畫變更。
三、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使用方式、對象、限制與管理及干擾處理事項之辦
法,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