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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59 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
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
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
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惟為彈性運用無線電頻率資源,可藉由無線
    電頻率使用之移轉,讓無線電頻率資源由最有能力者使用,以引進市場機制落實
    無線電頻率資源有效使用,爰第一項明定經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
    式取得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
    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第
    五十八條及第一項無線電頻率使用權核准之行政處分,得考量受移轉人資格、無
    線電頻率使用效率、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市場公平競爭等事項,並依職權附加
    為附款。
三、為確保電信事業於無線電頻率轉讓後,其營運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仍具有維持服
    務之品質、性能,爰第三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
四、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四項明定依本條申請改配程序取得主管機關
    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亦得申請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
    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