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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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惟為彈性運用無線電頻率資源,可藉由無線
電頻率使用之移轉,讓無線電頻率資源由最有能力者使用,以引進市場機制落實
無線電頻率資源有效使用,爰第一項明定經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
式取得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
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第
五十八條及第一項無線電頻率使用權核准之行政處分,得考量受移轉人資格、無
線電頻率使用效率、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市場公平競爭等事項,並依職權附加
為附款。
三、為確保電信事業於無線電頻率轉讓後,其營運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仍具有維持服
務之品質、性能,爰第三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
四、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四項明定依本條申請改配程序取得主管機關
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亦得申請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
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