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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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瞭解電信產業之經營資訊,以利採取有利產業發展之對策,並維護消費者權
益,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電信業者應辦理登記,及其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二、為維護申請人權益及避免程序往復,爰第三項明定補正程序及屆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備之效果。
三、為利於電信事業之監理,爰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申請書表格式、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
四、第五項係明定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
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依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以達電信
事業治理及財務資訊透明化之目標;另有關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之一定金
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爰訂定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