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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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考量整體電信發展之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等因素,政府得規劃
訂定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為利執行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調整作業,必要時得
主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採廢止或改配其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規定
。
二、為保障獲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權益,爰第二項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受主管
機關主動廢止或改配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情形,致產生有直接損失
時,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之明確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