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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61 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
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
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
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
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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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為考量整體電信發展之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等因素,政府得規劃
    訂定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為利執行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調整作業,必要時得
    主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採廢止或改配其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規定
    。
二、為保障獲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權益,爰第二項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受主管
    機關主動廢止或改配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情形,致產生有直接損失
    時,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之明確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