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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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干擾處理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與其
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之協調處理原則;非軍用及軍用無線電頻率使用
發生干擾時,其規範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為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
調處理仍不能改善者之處理原則,以有效解決干擾問題,確保頻率和諧使用。
三、第三項明定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
處理之。
四、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及維護通訊傳播品質,爰
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