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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63 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
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
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
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
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為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干擾處理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與其
    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之協調處理原則;非軍用及軍用無線電頻率使用
    發生干擾時,其規範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為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
    調處理仍不能改善者之處理原則,以有效解決干擾問題,確保頻率和諧使用。
三、第三項明定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
    處理之。
四、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及維護通訊傳播品質,爰
    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