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64 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
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
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
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鑑於無線電頻率為稀有之公共資源,合理之無線電頻率收費制度可促進無線電頻
    率之公平分配,提升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第一項明定
    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然考量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係基於國家
    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故於但書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經行政院核定
    者得免收其頻率使用費。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收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