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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66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
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
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
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
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
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
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
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
十四條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為減少電波干擾發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應有一定技術規範,方不會造成
    干擾,始得販賣,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某些特殊器材並無法符合技術規範,爰
    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器材,得排除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規定。
二、為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事件之管理,爰參
    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規定,關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符合相關規範,與人
    民權利義務有關,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與其審驗管理相關之辦法。該辦法
    就利用新興技術供研發、測試或創新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於辦法中
    訂定簡化之管理規定。
四、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審驗及技術規範,應適用第四十四
    條,爰訂定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