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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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減少電波干擾發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應有一定技術規範,方不會造成
干擾,始得販賣,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某些特殊器材並無法符合技術規範,爰
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器材,得排除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規定。
二、為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事件之管理,爰參
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規定,關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符合相關規範,與人
民權利義務有關,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與其審驗管理相關之辦法。該辦法
就利用新興技術供研發、測試或創新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於辦法中
訂定簡化之管理規定。
四、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審驗及技術規範,應適用第四十四
條,爰訂定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