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 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參考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第一項明定使用射頻器 材者,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現干擾之虞時,其 限用或禁用,以及改善後之處置,以利監理。另發生干擾急迫情事時,其他行政機關 如飛航安全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即時強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