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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67 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
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參考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第一項明定使用射頻器
材者,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現干擾之虞時,其
限用或禁用,以及改善後之處置,以利監理。另發生干擾急迫情事時,其他行政機關
如飛航安全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即時強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