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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68 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
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
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
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
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
、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
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
協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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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用戶與用戶間之通訊暢通,就電信號碼之編訂及
    使用等事項,政府有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號碼之種類,包括公眾電
    信網路之編碼、用戶號碼及識別碼。
二、電信號碼是電信網路互通與識別之數字組合,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
    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
    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
    網路號碼計畫。
三、電信號碼包括編碼(由主管機關核配之 SS7  信號點碼)及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
    畫所訂之識別碼(含國際或長途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特
    殊服務號碼)與用戶號碼(含市話號碼、行動通信號碼、智慧虛擬碼、物聯網號
    碼)等,其有主管機關統籌管理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
    得使用,以確保網路運作及正常提供服務,並利民眾遵循使用。
四、其他經由國際組織取得,無稀有性,用於國內、外業者間網路互通所需之電信號
    碼,如行動網路碼及其他系統內碼等識別碼,爰第四項規定使用者應送主管機關
    備查。
五、考量現行特殊電信號碼 19XY 資源有限,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
    、監督機關應依權責審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
    用事業之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主管機關始予以核配,
    並依先申請先核配方式核配之;而其所生費用應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獲配使
    用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爰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