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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70 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
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考量電信號碼為電信資源之一部分,與電信服務之整體發展有關,廢止電信號碼
    核配將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連接且攸關用戶權益,爰明定廢止電信號碼核配之各
    款事由。
二、又電信事業一經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該事業即不得再使用,將由主管機關視
    未來電信事業之需求再核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