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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71 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
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
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
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
、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
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配合國際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以
    下簡稱 ICANN)大幅開放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於第一項規定從事頂級網域名
    稱及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以符實際。
二、考量註冊管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及收取之費用影響網際網路使用者權益,爰訂定第
    二項,針對國家級網路位址或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要求應訂定業務
    規章,規章內容包括服務條件、收費標準、個人資料檔案維護及資通安全防護計
    畫等內容,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針對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屬足以表徵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採更低度之管理,爰
    訂定第三項,上開機構之業務規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僅備置於業務場所供查
    核即可,以符國際管理趨勢。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訂定
    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事項與國際事務有關,主管機關得參與國際組織網路治
    理運作之相關會議,爰明定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