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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72 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
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
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
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考量科技技術發展及人民對資通訊服務之依賴日深,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
星通信中心涉及人民連外通訊,如遭破壞,將導致國際或島間通信中斷,影響政府及
社會運作功能,除可能因通信之中斷而生公共危險外,並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且現
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或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之罪,構成要件之客體恐不足以涵蓋,爰
於第一項明定其刑責,並於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