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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74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
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
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
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可信賴,攸關國家整體數位經濟之健全發展,更與國
    家安全、社會經濟、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為此特明定該等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
    眾電信網路,於提供服務前,依本法相關程序為設置之申請與審驗,始得提供服
    務,其有違反者,依其影響之程度,分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違反之處罰。
二、隨著技術進步,無所不在網路之建構,有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使用,因此維持
    無線電頻率之秩序,實是建構優質網路之前提,除免授權頻段由使用人和諧共用
    外,經主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屬頻段,必須確保其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穩
    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處罰。考量刑法謙
    抑性原則,參酌會計師法、光碟管理條例之立法例,於第四項採取「先行政後司
    法」之處置,明定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先處行
    政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復為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保障合法使用者之
    使用權益,因應惡意之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對社會及個人法益為前置性
    之保護,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仍不停止使用行為者再科以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希達嚇阻之效。
三、目前越來越多公共設施諸如交通控制設備,以及民生經濟設施與系統聯絡,均有
    賴無線電波始得以進行。以刻正發展中之無人車及智慧交通號誌為例,如有干擾
    系統通訊與智慧裝置之同步作業,恐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以,如該等設施因電
    波干擾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其惡害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以及民眾之生命、財產,
    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五項規定,以杜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