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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7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
    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
    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
    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
    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
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
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
    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
    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
    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
    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
    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針對電信事業違反本法所定有關經營管理行為規範之首要義務,依其應受責難程
    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課以較重之行政罰,爰訂定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加徵
    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之滯納金之計算方式及上
    限。
二、第三項明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網路審驗、使用管理、關鍵基礎設施防護相
    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之處罰,以利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