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7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
    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
    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
    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
    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與電臺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管理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
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