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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7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
    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
    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明定違反無線電頻率管理、電信號碼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
影響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