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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79 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
    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
    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
    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
      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
      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
      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
      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
      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
      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
      ,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
      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
        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
        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
        、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
    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第一項係針對電信事業違反用戶權益保護、特別義務或指定義務之規定,依其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分別課予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執行監督管理之義
    務,為確保該機構能發揮功能,爰訂定第二項,明定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違反
    所定義務應受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