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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8 條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
    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
    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
    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
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
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
    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
    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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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與消費者權益相
    關之經營義務。
二、鑑於電信服務提供者與消費者間存在資訊不對稱之情形,導致消費者對於電信服
    務提供者所提供何種品質內容,並無足夠之資訊加以判斷,故為使消費者有足夠
    且正確資訊得以選擇適合其使用之電信服務,明定第一項第一款電信事業應以明
    顯公開且便利取得之方式供用戶查閱下列消費資訊:
(一)服務條件:包含電信服務項目、資費、用戶身分查核方式、經營者障礙處理方
      式及其他服務條件等。
(二)電信網路品質資訊:例如電波涵蓋率、速率、建設區域、電話撥通與阻塞率、
      封包延遲與遺失率、資安維護及獲通訊監察合格證明等。
(三)明確揭示數據流量管理方式,俾利用戶瞭解網路使用之限制,確保多數用戶之
      權益,避免資源浪費。
三、為確保用戶得以明確了解其帳務紀錄及消費明細,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業者應
    明顯分立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出帳,並且不得因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
    而停止電信服務之提供。
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用戶屆期未依約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處理方式,電信事業應
    定相當期間催告繳交,並告知未於所定催告期限內繳交時,得停止提供服務,而
    非逕自停止服務,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以避免與用戶間之爭議。
五、通信秘密係為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爰於訂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
    款,課予電信事業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並應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為保障用戶權益,電信事業應提供用戶申訴管道,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以有效
    處理消費者爭議事件。
七、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人民生活不可或缺的工具,爰於第二項明定人民有請求電信
    事業提供電信服務之權利,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服務之提供,並且不得
    拒絕通信之傳遞。
八、鑑於電信服務之提供具有公共服務之性質,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故障致無法提供
    服務時其所須擔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未有限制,將造成事業參進及提供服務之意
    願,爰訂於第三項明定責任減免規定,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九、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審酌救助、維持秩序、緊急通信、涉國家安全
    或公共利益等之通信需求,因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其通信
    應優先於一般通信需求,爰訂定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