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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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與消費者權益相
關之經營義務。
二、鑑於電信服務提供者與消費者間存在資訊不對稱之情形,導致消費者對於電信服
務提供者所提供何種品質內容,並無足夠之資訊加以判斷,故為使消費者有足夠
且正確資訊得以選擇適合其使用之電信服務,明定第一項第一款電信事業應以明
顯公開且便利取得之方式供用戶查閱下列消費資訊:
(一)服務條件:包含電信服務項目、資費、用戶身分查核方式、經營者障礙處理方
式及其他服務條件等。
(二)電信網路品質資訊:例如電波涵蓋率、速率、建設區域、電話撥通與阻塞率、
封包延遲與遺失率、資安維護及獲通訊監察合格證明等。
(三)明確揭示數據流量管理方式,俾利用戶瞭解網路使用之限制,確保多數用戶之
權益,避免資源浪費。
三、為確保用戶得以明確了解其帳務紀錄及消費明細,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業者應
明顯分立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出帳,並且不得因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
而停止電信服務之提供。
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用戶屆期未依約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處理方式,電信事業應
定相當期間催告繳交,並告知未於所定催告期限內繳交時,得停止提供服務,而
非逕自停止服務,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以避免與用戶間之爭議。
五、通信秘密係為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爰於訂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
款,課予電信事業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並應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為保障用戶權益,電信事業應提供用戶申訴管道,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以有效
處理消費者爭議事件。
七、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人民生活不可或缺的工具,爰於第二項明定人民有請求電信
事業提供電信服務之權利,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服務之提供,並且不得
拒絕通信之傳遞。
八、鑑於電信服務之提供具有公共服務之性質,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故障致無法提供
服務時其所須擔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未有限制,將造成事業參進及提供服務之意
願,爰訂於第三項明定責任減免規定,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九、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審酌救助、維持秩序、緊急通信、涉國家安全
或公共利益等之通信需求,因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其通信
應優先於一般通信需求,爰訂定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