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 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 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 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 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 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 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 電信號碼使用管理事項及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名稱註冊機構管理及行政調查相關 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