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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81 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
    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
    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
    置空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衡酌現行市面上所販售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價格差異甚大,百元
    至數千元以上者皆有,販賣者小至夜市攤商,大至大型販售商場,販賣未經審驗
    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差異甚大,及考量違反規定者負
    擔能力強弱,爰規定第一項,將罰鍰額度擴大為二十倍。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電信服務之一般義務、未依法辦理電信消費爭議或電信設備及空
    間使用管理等事項,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