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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8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加入相關同業公會而為營業行為。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
    備。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
    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
    線電。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
    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
    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八、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三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