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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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現行電信法係自電信事業經營資格及營運行為予以強制性規範,須取得電信事
業之參進資格始得營運,營運行為亦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本法不再採取限量業
務執照之參進方式,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使既有業者得預見本法公布施行後與本
法平順接軌,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電信事業轉換至本法之期間及方式,使電信事
業得以彈性調整。又對於電信事業之一般規範,主管機關將採從新從輕原則認定
。
二、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護,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於取得特許
執照時之權利義務不變,爰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
業其依本法辦理登記後,所提之營運計畫,不得低於其取得原特許執照所應負擔
之義務。如負有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義務,該電信事業於原取得特許執照之
有效期間內,自應負責此一細胞廣播中心之建置及維運;又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
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為其取得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自應履行至原
取得特許執照之期間屆至為止。
三、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並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因本法施行後,依本法一經登
記,原經營許可執照,僅餘有登記效力,其依附於事業執照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
及其使用有效期限,將失其附麗,故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第三項明定使原電
信事業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不受影響。
四、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第二項提報營運計畫,若其載明之應負擔義務或承諾低於原
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者,主管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例如:
不同頻段釋出時所公告之條件,要求電信事業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
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未申請登記之電信事業,其管理依原有法
令為之,以資明確。
六、第六項明定本法施行後,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
未於第一項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後規定
期限之次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