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 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 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 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 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 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及廣播電視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之過渡條款,俾使既 有電信事業、傳播事業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與依電信法架設電臺之過渡條款,使既有電臺擁有者有所依循。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完成審驗之過渡條款,使既設公眾 電信網路者有所依循。 四、第四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過渡條款,使既有業餘無 線電人員有所依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