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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88 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
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
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為加速我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快速輸入他國販售,增加製造
商國際競爭力,復為增進我國消費者得與他國同步或早日選用他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
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與他國簽訂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相互承認協定,並認可該國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