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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9 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
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
紀錄時,應予提供。
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
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
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為確保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權利,爰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對用戶使用
    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並保存一定期間及保障其
    秘密之義務;該電信事業提供予用戶之電信服務,因該電信服務所得產生之通信
    紀錄及帳務紀錄,應提供用戶查詢。
二、考量民眾目前多以數據傳輸為其主要使用之服務,起始 IP 位址、連線時間及數
    據用量之連線紀錄,亦與用戶之帳務紀錄有關,爰第二項參酌現行電信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規定通信紀錄之定義。
三、就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之保存期間、查詢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授權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爰訂定第三項。
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電信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
    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故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亦
    為電信事業之經營義務之一,爰訂定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