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
一、為確保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權利,爰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對用戶使用
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並保存一定期間及保障其
秘密之義務;該電信事業提供予用戶之電信服務,因該電信服務所得產生之通信
紀錄及帳務紀錄,應提供用戶查詢。
二、考量民眾目前多以數據傳輸為其主要使用之服務,起始 IP 位址、連線時間及數
據用量之連線紀錄,亦與用戶之帳務紀錄有關,爰第二項參酌現行電信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規定通信紀錄之定義。
三、就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之保存期間、查詢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授權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爰訂定第三項。
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電信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
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故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亦
為電信事業之經營義務之一,爰訂定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