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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90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
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
    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
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
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為辦理監理事項或調查違反本法之情形,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五條及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為發現事實之必要,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證物,或派員進入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調查事實及證物蒐集,無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及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等程序。
三、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調查,有必要於平常蒐集電信事業經營實況資料,主管機
    關得向當事人及關係人索取相關資料,受調查者應詳盡報告之義務,爰訂定第四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