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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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監理事項或調查違反本法之情形,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五條及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為發現事實之必要,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證物,或派員進入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調查事實及證物蒐集,無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及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等程序。
三、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調查,有必要於平常蒐集電信事業經營實況資料,主管機
關得向當事人及關係人索取相關資料,受調查者應詳盡報告之義務,爰訂定第四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