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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91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
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
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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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鑑於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涉及契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度複雜
    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響深遠,如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藉由一般民事
    訴訟解決爭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
    利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爭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
二、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經調處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
    成立。又申請調處之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對於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
    自行繳納,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爭議調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
四、本條所定調處機制係為尋求當事人相互讓步之自主解決紛爭方式,不具強制性;
    如調處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可依其契約自行決定提起訴訟或仲裁;如調處成立,
    將做成調處書,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