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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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鑑於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涉及契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度複雜
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響深遠,如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藉由一般民事
訴訟解決爭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
利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爭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
二、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經調處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
成立。又申請調處之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對於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
自行繳納,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爭議調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
四、本條所定調處機制係為尋求當事人相互讓步之自主解決紛爭方式,不具強制性;
如調處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可依其契約自行決定提起訴訟或仲裁;如調處成立,
將做成調處書,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