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並自每年度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所收之行政規費、招 標或拍賣無線電頻率之所得收入,提撥一定比率,編列預算,以促進偏遠 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基於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不應因其所在地區不同,而有基本通信權益之差異對 待,故參考歐盟作法,政府對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亦有促進偏遠地區網路建設 之義務,應適時補助從事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並提供其所需之財務來源, 使其得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藉由電信事業或其他專業人士辦理 或參與建設達成目的,爰訂定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