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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系統審驗技術規範(100.07.27 訂定)
訂定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3.審驗項目及抽樣檢驗原則
3.1 審驗項目
    本技術規範審驗項目分為一般性審驗及整合性審驗:
3.1.1 一般性審驗項目:
      依附表四自評報告書所定之一般性審驗項目進行審驗,並採全數檢
      驗。但後續申報拓展營運之縣市,若其交換機房與已營運之縣市共
      用時,得僅針對異動部分進行審驗。
3.1.2 整合性審驗項目:
      包括平均頻譜使用效率及移動性測試、通信測試、交遞(handover
      )功能測試、基地臺電波涵蓋率測試、通話測試、國際通信測試、
      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測試、應用服務測試、通信及通話紀
      錄、網路連線、傳輸網路備援、帳務與用戶資料處理及障礙申告處
      理等。其中平均頻譜使用效率及移動性測試、通信測試、交遞(
      handover)功能測試、基地臺電波涵蓋率測試、通話測試、國際通
      信測試、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測試、應用服務測試、通信
      及通話紀錄採抽樣檢驗;網路連線、傳輸網路備援、帳務與用戶資
      料處理及障礙申告處理採全數檢驗。但後續申報拓展營運之縣市,
      業經審驗之帳務與用戶資料處理、障礙申告處理系統等無異動者,
      得免除審驗。
3.2 整合性審驗之抽驗原則:
3.2.1 依附表四自評報告書所定整合性審驗之平均頻譜使用效率及移動性
      測試、通信測試、交遞功能測試、基地臺電波涵蓋率測試、通話測
      試、國際通信測試、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測試、應用服務
      測試、通信及通話紀錄項目進行審驗,其抽驗原則規定如下:
   (1)平均頻譜使用效率及移動性測試
        依申請人所檢送附表三「無線寬頻接取系統設備報驗清單」報驗
        之交換控制中心建設數量為抽測點數量,每一交換控制中心以測
        試一次為限。
   (2)通信及交遞功能測試
        依申請人所檢送附表三「無線寬頻接取系統設備報驗清單」各階
        段報驗之基地臺建設數量,按附錄「無線寬頻接取基地臺通信測
        試抽樣基準」(以下簡稱抽樣基準)決定抽驗基地臺數量,每一
        抽驗基地臺在其電波服務涵蓋範圍內任選二地點,其中一地點進
        行通信測試,另一地點進行交遞功能測試。
   (3)基地臺電波涵蓋率測試
        在每一縣市依申請人所報之基地臺電波涵蓋圖,分別抽點進行通
        信測試,以確認電波涵蓋範圍。抽點數量以報驗縣市之人口數為
        基準,縣市人口數在 5  萬人以下者,抽測 8  點;縣市人口數
        在 5  萬人以上者,每增加 5  萬人(不足 5  萬人之部分以 5
        萬人計算),則抽測點增加 1  點,惟每一縣市抽點數量以不超
        過 24 點為限,並以附表四之三基地臺電波涵蓋率測試紀錄表記
        錄之。
   (4)通話及交遞功能測試
        申請人經營語音服務時,依申請人設置之基地臺電波涵蓋各縣市
        所轄之鄉、鎮、市或區,各抽驗二個點,其中一地點進行通話測
        試,另一地點進行交遞功能測試,並以附表四之四通話及交遞功
        能測試紀錄表記錄之。
   (5)國際通信測試
        申請人經營語音服務時,應進行國際通信選接測試、國際來話(
        NOA=INTL)主叫號碼顯示測試及用戶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功能
        測試。依申請人所檢送附表三「無線寬頻接取系統設備報驗清單
        」報驗之交換控制中心建設數量為抽測點數量,每一交換控制中
        心以測試一次為限。
   (5.1)國際通信選接測試:
          依申請人提供國際通信選接服務之交換機機房,進行國際通信
          選接測試,並以附表四之四通話及交遞功能測試紀錄表記錄之
          。
   (5.2)國際來話(NOA=INTL)主叫號碼顯示測試:
          依申請人申請審驗區域範圍內,擇一處所,進行國際來話主叫
          號碼顯示測試,並以附表四之五國際來話顯示測試紀錄表記錄
          之。
   (5.3)用戶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功能測試:
          依申請人申請審驗區域範圍內,擇一處所,進行用戶選用拒接
          國際來話服務功能測試,並以附表四之六拒接國際來話測試紀
          錄表記錄之。
   (6)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測試
        申請人經營語音服務時,應進行本項測試。依申請人設置之基地
        臺電波涵蓋各縣市所轄之鄉、鎮、市或區,各抽驗一個門號進行
        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測試,並以附表四之四通話及交遞
        功能測試紀錄表記錄之。
   (7)應用服務測試
        依申請人所檢送附表三「無線寬頻接取系統設備報驗清單」報驗
        之交換控制中心建設數量為抽測點數量,每一交換控制中心以測
        試一次為限。
   (8)通信及通話紀錄
        通信及通話測試、交遞功能測試、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測試,其測試結果之紀錄均須記錄之。
3.2.2 依附表四自評報告書所定整合性審驗之網路連線、傳輸網路備援、
      帳務與用戶資料處理、障礙申告處理等項目進行審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3.1 明定審驗項目分為一般性審驗項目及整合性審驗項目。
3.2 明定整合性審驗項目之抽樣檢驗原則,包括平均頻譜使用效率及移動性測試、通
    信測試、交遞功能測試、基地臺電波涵蓋率測試、通話測試、國際通信測試、一
    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測試、通信及通話紀錄、網路連線、傳輸網路備援、
    帳務及用戶資料處理、障礙申告處理等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