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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系統審驗技術規範(100.07.27 訂定)
訂定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4.審驗作業
4.1 申請人應檢附申請表之相關資料如下:
4.1.1 無線寬頻接取系統設備報驗清單
   (1)基地臺建設數量
        應填列預定建設基地臺總數、已完成基地臺總數、完成基地臺共
        站/共構/單站之數量及百分比,並填列已完成建設之基地臺清
        單,包括電臺編號、電臺名稱、站別,各階段報驗之電臺屬新設
        者應於新設欄位勾選。
   (2)系統設備建設數量
        包括基地臺、基地臺控制中心、閘道器、交換控制中心及閘道節
        點等建設數量。
   (3)系統交換設備
        包括交換設備之廠牌、型號、數量、功能及設置地址,交換設備
        屬新設者應於新設欄位勾選。
   (4)區間設備接裝電路
        包括基地臺、基地臺控制中心、交換控制中心間之有線或無線傳
        輸路由之電路編號、自建或租用,電路屬新設者應於新設欄位勾
        選。
   (5)區間傳輸電路建設數量
        包括基地臺、基地臺控制中心、交換控制中心間之傳輸電路建設
        數量。
4.1.2 系統架構圖
      應包含下列各項內容:
   (1)交換控制中心、基地臺控制中心、基地臺、網路管理系統及帳務
        與用戶資料管理系統等之設備數量,交換控制中心及帳務與用戶
        資料管理系統須註明容量,交換控制中心、基地臺控制中心須載
        明設置地址。
   (2)系統傳輸網路及其備援路由之鏈路數量及傳輸容量。
   (3)與其他電信事業網路互連之 POI  互連鏈路數量及傳輸容量。
4.1.3 系統維運測試紀錄
      申請人對所報驗之系統,須先完成自行測試,並檢附系統維運測試
      紀錄,測試紀錄須經高級電信工程人員簽署,其格式及測試項目由
      申請人自訂。
4.1.4 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明文件或報備查函影本
      檢附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明文件影本,或依高級電
      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報備
      查函影本,並於審驗時提示正本供備查。
4.1.5 系統審驗測試建議書
      申請人報請本會系統審驗時,應檢具系統審驗測試建議書,包括測
      試時程及人力等安排。
4.1.6 其他佐證資料文件
      本規範所定須檢附之佐證資料文件。
4.2 審驗方法及標準:
    申請人除須先完成所報驗之整體通信網路自行測試外,於報驗時須再
    依附表四自評報告書所定之審驗項目自評測試之;其自評測試數量,
    不得低於本規範第 3  點之規定。
4.2.1 一般性審驗:
4.2.1.1 資料備齊
     (1)系統架設許可之查核:
          申請人須具備系統架設許可函影本,俾供核對所建置設備之廠
          牌、型號、數量與系統架設許可函是否相符。
     (2)附表一申請表所列之各項資料:
     (2.1)檢附相關資料之建設規模,須與系統建設計畫一致。
     (2.2)須具備基地臺架設許可函或電臺執照及合法接裝電信機線設
            備等相關資料,俾供與系統架構圖核對之用。
     (2.3)自評報告書及其測試紀錄表。
4.2.1.2 責任分界
        交換機房端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之間須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點。
4.2.1.3 接地電阻
     (1)須具有通信用單一接地裝置,且不得與避雷設施共用接地,並
          須檢附相片資料佐證之。
     (2)交換機房為 1  萬門號(含)以下者,其接地電阻應低於 5Ω
          ;交換機房為 1  萬門號以上者,其接地電阻應低於 0.5Ω,
          並應檢附機房接地電阻測試紀錄佐證之,接地電阻以掛鉤或三
          點接地量測方式為之。
4.2.1.4 備用電源
        交換機房應裝妥備用電源,並檢附相片及佐證資料。
4.2.1.5 安全設置
     (1)申請人應就交換機房之設置涉及建築法、都市計畫法或消防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事項,提出主管機關(單位)核發之證明文件
          或提出切結書保證逕依規定向相關權責主管機關(單位)辦理
          。
     (2)申請人應檢具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證明文件,證明各交換機房結
          構安全無虞,以維護人員及設備之安全,並檢附相片及佐證資
          料。
     (3)申請人對進出交換機房人員應有門禁安全管理措施,檢具相關
          佐證資料。
4.2.2 整合性審驗:
4.2.2.1 平均頻譜使用效率及移動性測試
        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無線
        寬頻接取技術測試項目,應包括:
     (1)平均頻譜使用效率測試:行動臺上、下載總效率高於 2 bits
          /sec/Hz。
     (2)移動性測試:具備支援行動臺達 100 km/h  移動速率時不中
          斷服務之能力,且完成基地臺間交遞(Handover)功能。
        申請人依附表四之一平均頻譜使用效率及移動性測試紀錄表,詳
        列測試條件及方法,並檢附測試結果及相關紀錄。
        申請系統設備審驗之縣市,其提報基地臺電波涵蓋服務區內無
        100 km/h 以上速限道路時,得依當地最高行車速限進行審驗,
        且由申請者切結該系統設備可支援行動臺達 100 km/h  移動速
        率時不中斷服務之技術能力。但其後申請系統設備審驗地區之行
        車速限可達 100 km/h  以上時,該系統設備仍應辦理支援行動
        臺達 100 km/h  移動速率不中斷服務測試。
        申請審驗之系統軟硬體設備與前經審驗合格之系統設備相同版本
        或更新版本,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於該申請審驗之縣市,
        免驗支援行動臺移動不中斷服務之能力移動性測試:
     (1)在無 100 km/h  以上速限道路之縣市,前經審驗合格系統設
          備之測速不低於本次申請審驗縣市之最高速限。
     (2)前經審驗合格之系統設備係以 100 km/h  以上移動速率完成
          測試。
4.2.2.2 通信測試
        對所抽驗之基地臺,以行動臺在申請人提報之基地臺電波涵蓋服
        務區內任選一個測試點進行定點通信測試,使用 ping 長度 
        1024 bytes  之 IP 封包對其他行動臺進行 100  次 ping 測試
        ,其平均回應時間須在 350 ms 之內,且 timeout  次數不得超
        過 10 次。其測試方法依下列二種方式測試: 
     (1)可成功 ping 同一交換控制中心下之其他行動臺。
     (2)有不同交換控制中心時,可成功 ping 不同交換控制中心之其
          他行動臺。
        以上測試結果應記錄於附表四自評報告書及附表四之二通信及交
        遞功能測試紀錄表。
4.2.2.3 交遞功能測試
        基地臺與附近基地臺間之交遞方式包括下列三種,並以申請者提
        報及業經審驗之電波涵蓋範圍為限:
     (1)不同交換控制中心間。
     (2)同一交換控制中心之不同基地臺控制中心間。
     (3)同一交換控制中心之同一基地臺控制中心間。
        依(1)、(2)、(3) 之順序,以行動臺選擇一種適用交遞方
        式進行交遞功能測試,使用 ping 長度 1024 bytes 之 IP 封包
        對其他行動臺進行 ping -t  測試,ping  測試期間不得連線中
        斷(如 hardware error) 。其測試結果應記錄於附表四自評報
        告書及附表四之二通信及交遞功能測試紀錄表。
        申請人經營語音服務時,應進行通話交遞功能測試。依(1)、
        (2)、(3)之順序,選擇一種適用交遞方式進行測試。其測試
        結果應記錄於附表四自評報告書及附表四之四通話及交遞功能測
        試紀錄表。
4.2.2.4 基地臺電波涵蓋率測試
     (1)縣市服務區內基地臺電波涵蓋人口數計算方式以鄉、鎮、市或
          區為計算單位,但基隆市、新北市、新竹縣、苗栗縣、臺中市
          、南投縣、高雄市、宜蘭縣、花蓮縣及臺東縣境內山坡地面積
          占總面積 70%  以上之鄉、鎮、市或區,申請者檢附佐證資料
          ,經本會核准者,得以村、里為計算單位。
     (1.1)電波涵蓋面積超過計算單位之土地面積 2/3 以上者,以該
            計算單位之全部人口計算。
     (1.2)電波涵蓋面積超過計算單位之土地面積 1/2 以上但不及 2
            /3 者,以該計算單位全部人口數之 70% 計算。
     (1.3)電波涵蓋面積超過計算單位之土地面積 1/4 以上但不及 1
            /2 者,以該計算單位全部人口之 40% 計算。
     (1.4)電波涵蓋面積未超過計算單位之土地面積 1/4 以上者,不
            計算其人口。
     (2)依 3.2.1  之(3) 抽點測試原則,確認申請人所報之基地臺
          電波涵蓋圖後,並依內政部戶政司最新公布之各縣市之鄉、鎮
          、市或區人口數,換算報驗時之基地臺電波涵蓋範圍人口數,
          其計算結果應記錄於附表四之三電波涵蓋率測試表,檢附服務
          涵蓋區域圖(比例尺不小於 1/50,000  地圖),並須標示基
          地臺位址。
     (3)申請者以縣市為單位申請拓展營運時,得免除電波涵蓋率測試
          。
     (4)基地臺電波涵蓋人口率計算作業流程依附圖一規定辦理。申請
          者利用模擬軟體所計算地理面積涵蓋率,若經本會認可與依附
          圖一所計算之地理面積涵蓋率相符者,其後續申請系統審驗時
          ,地理面積涵蓋率得採該軟體計算值。
     (5)申請者應函報本會其計算電波涵蓋所用地理圖資軟體之廠牌及
          版本,並附該軟體計算各鄉、鎮、市及區之土地面積。
     (6)申請者計算電波涵蓋人口數時,應參照附錄二其所對應之各鄉
          、鎮、市及區之人口數。
4.2.2.5 通話測試
        申請人經營語音服務時,應進行通話測試。對所抽驗之基地臺,
        以行動臺在基地臺電波涵蓋服務區內任選一個測試點進行通話測
        試,其測試結果應記錄於附表四自評報告書及附表四之四通話及
        交遞功能測試紀錄表。測試方法依下列四種通話方式測試,並記
        錄之:
     (1)本系統內行動臺間之通話測試:
     (1.1)可與同一交換控制中心下之其他行動臺完成通話測試。
     (1.2)有不同交換控制中心時,可與不同交換控制中心之其他行動
            臺完成通話測試。
     (2)本系統行動臺可與其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
          業者之語音電話完成通話測試;申請人所建置之系統如尚未與
          其他本業務業者之語音電話網路完成網路互連時,本項免測,
          與其他業者完成網路互連時,應補足本項測試自評報告,報請
          本會備查,必要時本會得派員至現場查核。
     (3)本系統行動臺應與其他行動電話網路業者之行動電話完成通話
          測試;申請人所建置之系統尚未與其他業者之行動電話網路完
          成網路互連時,本項免測,與其他業者完成網路互連時,應補
          足本項測試自評報告,報請本會備查,必要時本會得派員至現
          場查核。
     (4)本系統行動臺應與其他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之任一市內電話完成
          通話測試;申請人所建置之系統尚未與其他業者之固定通信網
          路完成網路互連時,本項免測,與其他業者完成網路互連時,
          應補足本項測試自評報告,報請本會備查,必要時本會得派員
          至現場查核。
4.2.2.6 國際通信測試
     (1)國際通信選接測試
     (1.1)申請人經營語音服務時,應進行國際通信選接測試。測試方
            式包括撥號選接及指定選接,應符合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
            規則第 64 條規定,可選接之經營者如下:
     (1.1.1)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
              信服務。
     (1.1.2)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撥號選接)
              。
     (1.2)須檢附撥號方式之詳細測試方法及測試結果,測試結果應記
            錄於附表四之四通話及交遞功能測試紀錄表,測試合格標準
            為能將電話連線至國際通信閘之自動回應裝置或與其他國家
            之網路完成國際電話連線,並提供通話記錄或佐證資料。
     (1.3)無法提供國際通信選接者,應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第 64 條規定辦理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1.4)另檢具國際通信選接可提供服務之區域範圍,以網路管理系
            統或其他方式提供資料佐證之。
     (2)國際來話(NOA=INTL)主叫號碼顯示測試
     (2.1)準備事項:受話號碼為註冊於受測交換機之門號。
     (2.2)測試方法:
     (2.2.1)透過話務模擬器/產生器(Traffic Simulator/
              Generator) 產生、其他交換機模擬產生或經由實際網路
              傳遞國際來話至受測交換機。
     (2.2.2)測試 3  通主叫號碼字首含本國國碼(886) 及 NOA=
              INTL  之國際來話。
     (2.2.3)測試 3  通主叫號碼字首為他國國碼及 NOA=INTL 之國際
              來話。
     (2.3)測試標準:
     (2.3.1)上揭(2.2.2) 之受話端顯示格式應如:" +886"+ "區域
              號碼(Region Code 或 Area Code)" +"主叫用戶號碼(
              Subscriber Number)"或"002886" + "區域號碼(Region
              Code)"+ "主叫用戶號碼(Subscriber Number)"。
     (2.3.2)上揭(2.2.3) 之受話端顯示格式應如:"+他國國碼(
              Country Code)"+ "區域號碼(Region Code或Area Code
              )"+ "主叫用戶號碼(Subscriber Number)"或 "002 他
              國國碼(Country Code)"+ "區域號碼(Region Code 或
              Area Code)"+"主叫用戶號碼(Subscriber Number)"。
     (2.3.3)應提供通聯紀錄或佐證資料。
     (3)用戶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功能測試
     (3.1)準備事項:受話號碼為註冊於受測交換機之門號。
     (3.2)測試方法:
     (3.2.1)透過話務模擬器/產生器(Traffic Simulator/
              Generator) 產生、其他交換機模擬產生或經由實際網路
              傳遞國際來話至受測交換機。
     (3.2.2)準備 3  個含不同國碼、NOA=INTL  及具備主叫號碼之國
              際來話。
     (3.2.3)受測門號先啟動拒接國際來話服務功能,測試 3  通含不
              同國碼之國際來話,其具備主叫號碼及 NOA=INTL。
     (3.2.4)受測門號再關閉拒接國際來話服務功能,測試 3  通同(
              3.2.2) 國碼之國際來話,其具備主叫號碼及 NOA=INTL
              。
     (3.3)測試標準:
     (3.3.1)上揭(3.2.3) 之受測交換機應送出掛斷訊息、送出拒絕
              語音或轉接語音信箱。
     (3.3.2)上揭(3.2.4) 之發話端電話可與受話端電話通話。
     (3.3.3)應提供通聯紀錄或佐證資料。
4.2.2.7 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測試
        申請人經營語音服務時,應進行本項測試,其測試要求如下:
     (1)應免費提供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2)對於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應優先處理,須詳細說明系統如
          何優先處理,並檢具佐證資料。
     (3)須提供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之網路架構圖並詳細說明
          之。
     (4)測試合格標準為能將測試電話完成連線至一一○及一一九警消
          機關。
4.2.2.8 應用服務測試
        申請人經營應用服務時,應依附表四之七應用服務測試紀錄表,
        詳列應用服務之功能測試條件及測試方法,並檢附測試結果及相
        關紀錄。
4.2.2.9 通信及通話紀錄
     (1)系統對每一通受測之數據通訊均應做通信紀錄,俾與通話及交
          遞功能測試紀錄表及應用服務測試紀錄表測試結果進行核對,
          其內容至少包括來源 IP 位址、目的 IP 位址、基地臺細胞識
          別碼、數據通訊日期、數據通訊起訖時間等紀錄。
     (2)系統對每一通受測之網路通話均應做通話紀錄,俾與通話及交
          遞功能測試紀錄表及應用服務測試紀錄表測試結果進行核對,
          其內容至少包括發話號碼、受話號碼、基地臺細胞識別碼、通
          話日期、通話起訖時間等紀錄。
     (3)經營者對通信及通話紀錄,應至少保存 6  個月,並檢附保存
          紀錄之設備容量佐證資料。
4.2.2.10  網路連線
       (1)網路連線狀態
            系統應能顯示基地臺與基地臺控制中心間、基地臺控制中心
            與交換控制中心間、交換控制中心與交換控制中心間之連線
            狀態,並檢附網路管理系統之相關佐證資料。
       (2)網路連線告警
            對基地臺與基地臺控制中心間、基地臺控制中心與交換控制
            中心間、交換控制中心與交換控制中心間之連線異常狀態,
            系統應具顯示、登錄及告警等功能,並檢附網路管理系統之
            相關佐證資料。
4.2.2.11  傳輸網路備援
          基地臺控制中心與交換控制中心間、交換控制中心與交換控制
          中心間之傳輸網路應具備備援路由,並檢附網路管理系統之相
          關佐證資料。
4.2.2.12  帳務及用戶資料處理
       (1)檢附帳務處理流程,並說明所使用之軟硬體設備。
       (2)應以通話及通信紀錄提供出帳範例,並說明之。
       (3)經營者應依申請審驗時其營運計劃書所規劃進程,預估 1  
            年後之用戶數,檢附足以保存該用戶數之使用者資料至使用
            者服務契約終止後至少 1  年之設備容量佐證資料。
4.2.2.13  障礙申告處理
       (1)須提供用戶障礙申告之免費服務電話。
       (2)對每一通障礙申告及處理應予記錄,並可供查核。
       (3)須檢附障礙申告單樣式及障礙處理流程。
4.3 其他事項:
4.3.1 通信或通話測試點之選擇以公共場所或公路為主。
4.3.2 為應系統審驗需要,得對申請人所設之任一基地臺依「無線寬頻接
      取無線電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進行審驗。
4.3.3 申請人應檢附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 POI  佐證資料。
4.3.4 審驗時,申請人除應指派工程主管全程參與外,應另指派一人以上
      之工作人員隨同協助審驗之進行,其中系統工程人員須操作相關設
      備,以配合審驗人員進行審驗。
4.3.5 審驗時,於測試期間所有測試電話門號、相關設備及費用由申請人
      提供及負擔,所使用之行動臺須為經本會型式認證合格及黏貼審定
      標籤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4.1 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審驗技術規範,明定應檢附申請表之相關資料,包括系
    統設備報驗清單、系統架構圖、系統維運測試紀錄、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
    程人員證明文件或報備查函影本、系統審驗測試建議書及其他佐證資料文件等資
    料。
4.2 明定一般性審驗及整合性審驗之審驗方法及標準。
4.2.1 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審驗技術規範,明定一般性審驗之審驗方法及標準。
4.2.2 一、參照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有關無線寬頻接取之名詞定
          義,明定 4.2.2.1  平均頻譜使用效率及移動性測試方法及標準。
      二、參照綜合網路業務通信網路技術審驗規範用戶接取點介面埠審驗之 IP 
          ping  測試方法及標準,明定 4.2.2.2  通信測試方法及標準。
      三、參照行動電話業務系統審驗技術規範及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審驗技術規範
          ,明定 4.2.2.3  交遞功能測試、4.2.2.10  網路連線、4.2.2.11  傳輸
          網路備援及 4.2.2.13 障礙申告處理等審驗項目。
      四、參照無線廣播電視電臺電波涵蓋區域人口數計算模式,明定 4.2.2.4  之
          (1) 縣市服務區內基地臺電波涵蓋人口數計算方式。
      五、申請人經營語音服務時,參照行動電話業務系統審驗技術規範及第三代行
          動通信系統審驗技術規範,明定 4.2.2.5  之通話測試項目。
      六、依據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時
          ,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爰訂 4.2.2.7  一一
          ○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測試方法。
      七、依據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及
          通話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爰訂 4.2.2.9  通信及通話紀錄審驗項目
          。
      八、依據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
          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
          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爰訂 4.2.2.12 帳務及用戶資料處理審驗項目。
      九、明定網路性能應用服務測試之自評方式。
4.3 明定系統審驗時,通信及通話測試點之選擇、視需要得進行基地臺審驗、檢附網
    路互連佐資料、工程主管參與、認證合格之行動臺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