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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勞工工作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第 10 條
本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以書面通知本會
:
一、本會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二、本會主管人員或其代理人對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而本會未有妥善之安全衛生
    防範措施,經通知本會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本會主管人員、其代理人或其他同仁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且
    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除勞雇雙方所訂書面契約約定外,本會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時。
六、本會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但本會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本會已將該主管人員或其代理人間之契
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一、配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本會主管人員、
    其代理人或其他同仁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配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新增第二項但書及修正第三項規
    定為本會已將該主管人員或其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
    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三、現行第四項,有關依本條終止契約發給資遣費之規定已明定於本規則第十二條,
    為避免重覆規範,爰予刪除,以資明確。
四、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