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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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本會主管人員、
其代理人或其他同仁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配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新增第二項但書及修正第三項規
定為本會已將該主管人員或其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
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三、現行第四項,有關依本條終止契約發給資遣費之規定已明定於本規則第十二條,
為避免重覆規範,爰予刪除,以資明確。
四、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