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終止契約,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照規定 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外,如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條規定辦理,不合 退休規定者,依下列標準於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 一、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在本會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本會自 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前二款之規定。 自行辭職或定期契約期滿離職之勞工,不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前項 資遣費。
一、修正第一項,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終止契約時,符合退休規定者之適用條款。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