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勞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且經辦妥移交手續後始 得生效: 一、普通傷病假逾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二、應徵入伍服役者。 三、因其他特殊情形經核准者。 四、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本會負 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勞工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五、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 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拒絕: (一)組織裁撤、整併或業務緊縮時。 (二)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本會因前項第四、五款原因未能使勞工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 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另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勞工留職停薪 期滿申請復職,本會應即予以復職;如無適當位置准其復職,應依法定標 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計,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任職期間規定, 已由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修正為任職滿六個月後。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 款,勞工於任職滿六個月後,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