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因業務需要,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延長工作時間由勞工事先於本會差勤系統簽報加班事由及延長工作時 數,經直屬主管批核後辦理;又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 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契約給付延時之工資 或以補休代替。補休時數應與延長工作之時數相同,並得以小時計。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前段。 二、為保障勞工權益,並避免加班情形寬濫,爰增訂延長工作時間由勞工事先於本會 差勤系統簽報加班事由及延長工作時數,經直屬主管批核後辦理。 三、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