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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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勞動部一○四年十月七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四○一三○二七○號函規定,修
正臨時人員婚假規定。
二、參照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勞資字第一○六三四五五九六
○○號函審核意見,修正臨時人員喪假規定。
三、其餘未修正。
-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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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目新增經醫師診斷罹
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
假計算之規定。
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女性臨時人員生理
假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生理假。併
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工資,折半發給。
三、配合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項第五款第三目新增臨時人員之曾
祖父母喪亡,給予喪假三日之規定。
四、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修正第二項第八款規定為臨
時人員於其配偶分娩時,應給予陪產假五日,工資照給,並酌修文字。
五、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新增第二項第十一款,女性
臨時人員於妊娠期間應給予產檢假五日,工資照給。
六、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