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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勞工工作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第 32 條
工級人員請假,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臨時人員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婚假:臨時人員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除因特殊事由由本
    會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二、事假:臨時人員因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
    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普通傷病假:臨時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
    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
      安胎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請假連續二日(含)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本會補足。
四、生理假:女性臨時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
    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
    算。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工資,折半發給。
五、喪假:臨時人員喪假得自事實發生日起百日之內分次請畢,每次至少
    請半日,且須檢附喪葬證明文件,工資照給: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二)(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六日。
(三)(外)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外)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
      假三日。
六、公傷病假:臨時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
    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七、產假:
(一)女性臨時人員於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二)前目規定之女性臨時人員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
      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三)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四)女性臨時人員請產假均應提出證明文件。
八、陪產假:臨時人員於其配偶分娩時,應給予陪產假五日,工資照給。
九、家庭照顧假:臨時人員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
    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年以七日為限。
十、公(差)假:臨時人員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差)假者,工資照給。
    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出差旅費比照相當等級人員報支。
十一、產檢假:女性臨時人員於妊娠期間,應給予產檢假五日,工資照給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一、配合勞動部一○四年十月七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四○一三○二七○號函規定,修
    正臨時人員婚假規定。
二、參照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勞資字第一○六三四五五九六
    ○○號函審核意見,修正臨時人員喪假規定。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一、配合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目新增經醫師診斷罹
    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
    假計算之規定。
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女性臨時人員生理
    假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生理假。併
    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工資,折半發給。
三、配合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項第五款第三目新增臨時人員之曾
    祖父母喪亡,給予喪假三日之規定。
四、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修正第二項第八款規定為臨
    時人員於其配偶分娩時,應給予陪產假五日,工資照給,並酌修文字。
五、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新增第二項第十一款,女性
    臨時人員於妊娠期間應給予產檢假五日,工資照給。
六、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