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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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強制退休之情形於實務作業
有所依循,爰增訂相關規定。
二、依照「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一點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工級人員之強制退休
年齡之認定規定。
三、參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約僱
人員僱用期滿,或僱用至屆滿六十五歲之當月末日為止,應即終止契約。」規定
,及高雄市、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應於其屆滿六十五歲之次月
一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之一致性規範等,增列第三項臨時人員之強制退休年齡之
認定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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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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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
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
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