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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勞工工作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第 49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予強制退休,其本人不得請求延長: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工級人員於前項第一款強制退休年齡之認定,依照「工友管理要點」及相
關規定辦理。
臨時人員於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年齡之認定,至遲以其屆滿六十五歲之
次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者,應具公立醫院或勞工保險機關指定醫院
之證明。
應予強制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由本會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
起停支工資。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一、為使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強制退休之情形於實務作業
    有所依循,爰增訂相關規定。
二、依照「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一點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工級人員之強制退休
    年齡之認定規定。
三、參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約僱
    人員僱用期滿,或僱用至屆滿六十五歲之當月末日為止,應即終止契約。」規定
    ,及高雄市、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應於其屆滿六十五歲之次月
    一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之一致性規範等,增列第三項臨時人員之強制退休年齡之
    認定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五項
    。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
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
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