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會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本會同仁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毀損公有財產、設備,或故意洩漏本會技術上、業務上之秘密,
致本會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滿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本會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時,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