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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第 11 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公告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事項,應包含下列事
項:
一、核配方式、程序及條件。
二、申請流程及相關應公告、公開或通知申請人之事項。
三、申請人申請資格喪失之情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公告開放申請核配之方式時應包含之事項。
二、第三款所稱「申請人申請資格喪失」亦包含第十條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申請人申
    請資格之情事。
三、申請核配以競價為作業方式之一時,申請人受撤銷或廢止申請資格時,依第十七
    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他申請人申請資格喪失之情事,則
    不在此限。
四、主管機關就各核配方式之流程、申請人應配合項目、准予核配條件及其他應注意
    事項,得就常用之核配方式,訂定公告其作業須知,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