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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第 16 條
申請人依第六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繳納審查費。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無息發還前項審查費:
一、第四條公告訂有申請截止日,且申請人於申請截止日前撤回申請案。
二、有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一項審查費及其利息,除前項情形外,申請人不得要求發還,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一、為辦理第十二條規定之資格審查,於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於提出申請前,應先繳納
    審查費。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不得要求發還,但於申請撤止日前撤
    回申請案,或有第七條各款不予受理之情形之一時,得申請無息發還。
三、第四條公告如未訂有申請截止日,表示主管機關對每個申請案均於受理申請後即
    開始審查,非俟申請截止方一併審查,爰於此類公告下,申請人之審查費,除有
    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外,一經繳納即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