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第 17 條
申請核配以競價為作業方式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於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所
為之公告中載明申請人應繳納之押標金。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要求發還前項之押標金,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
一、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三、經主管機關於競價作業中撤銷或廢止其申請資格。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前項各款情形者,始得申請無息發還第一項
押標金: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前撤回申請案。
二、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申請。
三、俟競價作業結束,確認未得標。
四、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一、為確保申請人獲准核配無線電頻率後如期繳納得標金,爰訂定第一項,規定主管
    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繳納押標金。
二、第一項押標金,主管機關除得要求申請人於提出申請前繳納外,亦得規定申請人
    於競價作業期間,依其投標金額補繳相對應之押標金。
三、第三項第四款所稱「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係指主管機關於公告時
    規定得發還押標金之得標金繳納條件;不必然需全額繳清,方得申請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