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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第 18 條
申請人或使用者應繳納得標金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申請人或使用者未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前,有第十條規定之情事,得申請無
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金。
使用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核配使用無線電頻率
之全部或一部,除前項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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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人及使用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一經選定,不得
    於中途變更其繳納方式。所稱「主管機關指定方式」,係指如一次繳清或其他適
    當之方式。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以是否開始使用獲配頻率,即有無取得頻率使用證明,決定申請
    人或使用者被撤銷或廢止其申請資格或被撤銷或廢止其核配時,能否申請發還其
    得標金。
三、本條所稱「得標金」係辦理頻率核配,採行拍賣或公開招標後,所應徵收之費用
    ,依規費法第七條第六款規定,為行政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