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或使用者應繳納得標金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申請人或使用者未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前,有第十條規定之情事,得申請無 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金。 使用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核配使用無線電頻率 之全部或一部,除前項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人及使用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一經選定,不得 於中途變更其繳納方式。所稱「主管機關指定方式」,係指如一次繳清或其他適 當之方式。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以是否開始使用獲配頻率,即有無取得頻率使用證明,決定申請 人或使用者被撤銷或廢止其申請資格或被撤銷或廢止其核配時,能否申請發還其 得標金。 三、本條所稱「得標金」係辦理頻率核配,採行拍賣或公開招標後,所應徵收之費用 ,依規費法第七條第六款規定,為行政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