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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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開放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時,應以公告方式周知大眾
,使欲取得頻率之電信事業可明確知悉核配標的、程序及其使用義務。
二、第二款頻率使用條件及限制,係指如申請人可獲核配頻寬上限、干擾處理原則等
規定。
三、第三款申請人及使用者資格限制,係指如同一申請人、聯合申請人、外資持股上
限、最低實收資本額等規定。
四、第四款使用者義務,係指如基地臺建設義務、災防必要措施等規定。
五、第五款應繳納之費用,係指如審查費、押標金、得標金、履約保證金、頻率使用
費等費用。
六、第六款核配方式,係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各種核配方式,主管機關得先
行訂定作業須知,並於公告時據以引用;亦可依每次開放狀況不同,增加如頻塊
劃分、底價、預算金額、競價期程規劃、審查評分項目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