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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第 4 條
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之核配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期間。
二、無線電頻率之範圍、用途、使用期限及其他條件與限制。
三、申請人及使用者之資格限制。
四、使用者應負擔之義務。
五、應繳納之費用。
六、無線電頻率之核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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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開放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時,應以公告方式周知大眾
    ,使欲取得頻率之電信事業可明確知悉核配標的、程序及其使用義務。
二、第二款頻率使用條件及限制,係指如申請人可獲核配頻寬上限、干擾處理原則等
    規定。
三、第三款申請人及使用者資格限制,係指如同一申請人、聯合申請人、外資持股上
    限、最低實收資本額等規定。
四、第四款使用者義務,係指如基地臺建設義務、災防必要措施等規定。
五、第五款應繳納之費用,係指如審查費、押標金、得標金、履約保證金、頻率使用
    費等費用。
六、第六款核配方式,係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各種核配方式,主管機關得先
    行訂定作業須知,並於公告時據以引用;亦可依每次開放狀況不同,增加如頻塊
    劃分、底價、預算金額、競價期程規劃、審查評分項目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