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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第 9 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二條所定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其
申請:
一、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公告之資格條件。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或
    申請書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
三、電信設備所採用之技術種類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告
    無線電頻率之用途,或有礙電信服務互通應用。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補具相關資料者,主管機關應不予
受理其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一、本條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及其
    法律效果。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礙電信服務互通應用」,係指使用獨特規格致有提高用戶
    轉換他電信事業成本之虞或其他類似之情形;惟應衡量創新技術及服務可能帶來
    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