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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第 13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受理用戶申請其電信服務時,明確告知該用戶得要求
提供指定選接服務。
前項用戶如不行使指定之權利,得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用戶之指定,提供指定選接服務;用戶變更指定者,
亦同。
第一項告知,應包括用戶不行使指定之權利而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
之長途、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及其資費計算方式。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一、第一項明確規範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明確告知受理之用戶得要求提供指定選接服務
    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選接服務提供者得代不行使指定選接權利之用戶設定指定選接預設電
    信事業之權限。
三、第三項明定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用戶之指定,提供指定選接服務,以維護用戶權
    益。
四、第四項明定告知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