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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第 20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因提供指定選接服務而向其用戶收取相關費用。但得
向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酌收必要之作業成本。
前項必要作業成本項目為:
一、受理申請之行政作業成本。
二、設定作業之行政作業成本。
前項各項目之費率,應採實際增加成本計算,且不得高於用戶申請類似業
務申請費率;電信事業並應依平等原則協商訂定之。
電信事業不得以第二項費用協商未成之理由,拒絕或延後提供指定選接服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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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一、茲因若允許選接服務提供者得向用戶收取指定選接之受理申請及設定作業等費用
    ,恐選接服務提供者費用訂得太高,將降低用戶行使指定選接之意願,並形成實
    施指定選接服務之障礙。因此,規定選接服務提供不得因提供指定選接服務而向
    用戶收取相關費用。但選接服務提供者因配合提供指定選接所產生之必要作業成
    本,得向提供長途與國際通信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收取,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明確必要作業成本之內容,明定必要作業成本項目。至於各項目之實際費率,
    則由雙方協商,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避免不公平競爭情事發生,以及選接服務提供者索價過高造成指定選接服務無
    法順利推展,故要求應依實際增加成本計算,且限定各項目之費率不得高於用戶
    申請類似服務之費用,同時並要求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平等原則與提供長途及國
    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進行協商,爰訂定第三項。
四、指定選接服務之設定是在既有之用戶資料庫上,僅就指定選接撥碼(002 )所對
    應之路由欄位做適當變更。是以第三項所稱類似服務,應符合其設定僅為在既有
    資料庫特定欄位上做更改設定之特定,非指重建新用戶資料庫始能運作之服務。
    另就第三項所稱有關類似業務費率,係指業者推出該項服務時之牌價,而非指業
    者因考量市場競爭進行免收或折扣之費率。
五、為避免電信事業因協商本項費用未果,造成指定選接服務提供之延宕,爰訂定第
    四項,明定電信事業不得以協商未成之理由,拒絕或延後提供指定選接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