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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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目前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之電信事業,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及第二類電信
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係向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申租用戶號碼並高度合作始
能提供其用戶平等接取服務,為維持市場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並落實本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均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意旨,
爰於第一項明定選接服務提供者出租或出借用戶號碼時之禁止行為及應履行義務
。
二、為避免選接服務提供者任意找尋合作對象,或於委託合作對象代行其本身責任後
即將所有責任推予合作者,將不利平等接取服務之推動,爰訂定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