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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第 21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出租、出借用戶號碼供他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電信服務時
,不得限制他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並應與其協商第三條至
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所定事項。
前項租用或借用用戶號碼之選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時,不因
其合作對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免除其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一、考量目前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之電信事業,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及第二類電信
    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係向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申租用戶號碼並高度合作始
    能提供其用戶平等接取服務,為維持市場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並落實本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均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意旨,
    爰於第一項明定選接服務提供者出租或出借用戶號碼時之禁止行為及應履行義務
    。
二、為避免選接服務提供者任意找尋合作對象,或於委託合作對象代行其本身責任後
    即將所有責任推予合作者,將不利平等接取服務之推動,爰訂定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