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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第 3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包括使用市話號碼或行動通信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
業;其提供服務方式包括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
前項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以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
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之服務。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自開始提供語音服務之日起,提供其用戶平等接取服務
。但有正當理由未能完成與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間之
網路互連者,於完成網路互連前,得暫不提供對該電信事業之平等接取服
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一、考量用戶號碼種類繁多、平等接取服務係基於促進語音服務市場競爭、用戶撥碼
    習慣及行動通信服務為全區經營等市場因素,爰於前二項明定平等接取服務之範
    圍、提供方式及實施時程。
二、為明確選接服務提供者應開始提供服務之時程,並排除因未完成互連且係不可歸
    責於選接服務提供者時,所導致選接服務提供者無法提供其用戶選接至所選接之
    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之情事,爰於第三項明定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平等接取
    服務提供之時程及如有正當理由,可延後提供其用戶對該電信事業之平等接取服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