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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第 8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及撥號選接服務之需求話務量,於
其網路發信端至其網路介接點間,設置足夠數量之電路或頻寬;與其他長
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提供者間之接續完成率應不低於自身所提供之長途
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者。
前項接續完成率,指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語音通信時,
在忙時情形下,自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網路撥至被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介
接點實際完成接續之比率。但屬用戶及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
網路之因素,應予排除。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與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間,依需求話務量
協商設置足夠數量之互連鏈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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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一、為提供消費者良好之通信品質及確保市場公平競爭,爰於前二項明定選接服務提
    供者應依話務量需求設置足夠電路,並應確保其用戶選接他業者之長途或國際語
    音通信接續完成率不低於選接自身提供之長途或國際語音通信接續完成率,但排
    除用戶端及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端之因素。
二、接續完成率之達成,除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網路內部的接續率應達到一定水準外,
    互連鏈路是否足夠亦是接續完成率達成符合標準之關鍵因素,然此部分須由選接
    服務提供者與被選接電信事業合作達成,爰訂定第三項。